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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县地处滁州市东部,人口46万,经济基础较为薄弱,以农业为主。县司法局现有36人,其中基层司法所19人,局机关17人,法律援中心注册律师3人,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2年6月,其组建时是为了按照省市要求及《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但并不具备条件,当时中心3名执业律师均是社会律师,财政又不拨给任何经费。法律援助的经费,工作的开展,办公室的租用全靠3名律师自行解决,这就决定了当时的法律援助中心不是一个无偿办理法律援助的机构,它必须用有偿服务的收入来维持无偿的法律援助工作.除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政府交办的案件外,一般不办理民事法律援助,特殊情况的,也要收取适当的费用。
2005年,根据省市要求,法律援助中心只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来安县司法局据此对援助中心进行了调整,抽调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现就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提升法律援助地位
法律援助工作自上个世纪90年代提出以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为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产生了极大的作用。但由于各地方政府重视程度的不同,也影响了法律援助的开展。就我县来说,,每年法律援助经费仅3万元,其中还包还了宣传的支出,难以应对形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相比之下,政府对其他工作的投入较大,比如调动农民积极性,全县每年对农民的粮食补贴以千万元计,农民医保、贫困户救助也投入了大量资金。由于农民人数较多,巨额资金投入后也很难改善全体农民的生活水平尤其是困难群众生活。社会能够理性地看待贫困问题,如农民大病无钱医治,目前的医疗保险也未完全解决.贫困者也能理性的看待。但贫困者一旦权益受到侵害而自身又无经济能力解决时,便会采取极端措施。我县今年发生3起围堵县政府的上访事件,均造成不良影响,一拖欠农民工工资,两起因他人引起的非正常死亡,最后均是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予以圆满解决。群众对于社会是否公平的评价,往往不是全面地综合地去考察,而是往往通过负面的个案形成的,如果这样负面个案较多,尤其是经济困难者权益受侵害而得不到援助,利益得不到保护,便会极大地影响人们对社会是否公平的评价。而且法律援助不同于民政救济,投入小效益大,如投入1万元的法律援助经费远比发放1万元救济金取得经济效益要好,社会效益更是难以用金钱来计算。
将法律援助涵盖至法院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是政府机构对经济困难群众免收法律服务费的一项制度,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诉讼费用的减、免、缓。本质上都是从经济方面对困难群众实施帮助,只是实施的机关不同.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取代《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后,司法救助就无存在必要了。因为由于经济体制的改革,利益的重新分配,社会弱势群体将长期存在,即使是最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而对弱势群体提供各方面帮助是政府的职责。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中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应分富人和穷人,强势和弱势。其次,在案件审理前由弱势(案件被告不一定认可)向原告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和其他材料,并且是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的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法院不应在开庭审理前对任何一方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而事前法官认为一方生活困难会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断,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再次,由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实施司法救助作出规定,再由人民法院去执行,从《立法法》和具体操作上都是存在问题的。
解决办法:取消司法救助制度,(劳动争议案件收费10元,实际上是取消了此项诉讼收费),受援人无力交纳诉讼费的,诉讼费的交纳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从经费中解决.因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也要上交财政,与法律援助经费同属财政管理。解决了当事人既要申请法律援助,又要申请司法救助的矛盾(之前虽有规定,但法院仍要实质审查),诉讼费的降低为取消司法救助创造了条件,也有使人民法院真正专司审判,消除另一方当事人对司法是否公正的疑虑。
二、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执行
“经济困难”是确定法律援助对象资格的首要条件,各国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线一般都高于该国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授权各省级政府自行规定本省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套用统一的标准有其不尽合理之处,比如我县,北部山区与县城生活水平相差很大,划一条线进行操作,难免有失偏颇,那样,就会使部分生活困难的群众失去获得援助的机会。
况且,作为公民的收入和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即使有着相同收入的人,其家庭经济状况也可能有很大不同,如一个家庭中被抚养人较多,老人身体状况较差等千差万别的因素。
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2006年初受理的张某诉江西某法院国家赔偿便是 典型案例。张某2003年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一辆价值20万元的重卡,2004年在江西营运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张某的车仅因事故责任方的原因而与其车辆相撞,与事故中第三方的死者无任何接触,当地交警以张某的车超载,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方据此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获得法律援助,在缓交诉讼费申请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对申请对张某车辆保全,实际上是诉前保全,并且未提供担保,后江西某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张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也不负民事赔偿,但此时张某的车已被扣押10个月,损失十余万元.车辆开回营运后数月,又发生交通事故,张某驾车与其父跌下几十米的山坡,张某父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张某负全责,亦无相关保险。以上事实均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
张某是价值20万元的车主,但其本身并无20万元的财产,购车的首付部分也是高息向亲朋所借,风险意识不强未投保车损险等,两次事件后,其所有的净财产为数额较大的负债。第一次交通事故终审判决其无责后,张某以一审法院违法保全<诉前保全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其车辆,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主张对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作为受害方代理人申请了对张某车辆的保全,以张某不符合援助条件而未批准援助。即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再接受张某的法律援助申请,从法律的角度也是不妥的。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表面上看,张是价值二十万元车主,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综合其情况汇报看,江西法院的违法保全,自身责任的交通事故,使其达到了经济困难的标准,申请国家赔偿也符合法律援助规定,接受了其法律援助申请,向江西某法院提出违法保全的国家赔偿申请,目前此案在江西高院申诉审理中。
民事法律援助受援对象,应以经济困难为主要条件,结合援助事项决定.对请求赡养费,抚恤金.见义勇为等不以经济困难为条件,请求赡养就说明了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见义勇为等获得援助是建立社会正义的需要,此类为绝对援助事项;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交通事故等需审查经济状况,此类为相对援助对象;对经济合同纠纷等为不援助对象.
三、法律援助的管辖
笔者2004年曾由县政府派出到温州学习3个月,因为自身工作关系,对法律援助工作比较关注.在企业中,扣押工人身份证,短期试用不付工资,扣发一两个月工资作所谓的保证金是普遍现象.在温州经济开发区(属龙湾区),笔者询问区司法局长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他说典型案例办办,一般的没法做,因为辖区外来务工人员达几十万人,需要维权的事太多了,也曾向区长反映要人要物,区长说,你要人要物帮外地人打我们的企业家,警车天天转来转去,外地外国的商人还敢来?我们还怎么发展?问区长要钱搞普法,教育农民工守法领导倒是满乐意的。这位局长话虽直白,但说的都是法律援助的真实情况。温州作为经济发达城市,制造业非常发达,仅开发区输入农民工就达几十万人,权益受侵害的事时有发生,法律援助按受援地困难标准,也就是温州的标准,温州2005年农民人均收入6845元,同年安徽省为2449元,劳务输出大省基本上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农民收入与安徽相当,几乎所有打工者都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维护农民工权益来说是件好事,但仅仅两三名专职律师,加上指派,有限的经费,使辖区内符合援助条件的人得到高质量的援助可以说是不可能的.
再从劳务输出地来看,我县是劳务输出大县,输出的劳动力遍布全国各地,其中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为最多。由于输出的劳动力知识水平的限制,基本上从事的是最底层的体力劳动,身体受到伤害的案件极多,在外务工的形式无非两种:一种是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一种是随工头干活。一旦发生事故,权益极难得到保障。工伤认定、仲裁均有时间限制,工头的流动性极大,一旦伤势治愈再去主张权利均会遇到更大的障碍,加之家庭经济条件、法律知识、尤其是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不了解,权利极容易受到侵害。来安县与南京相邻,在南京打工的人很多,一些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往往遇到很多障碍,受援人因此向户籍地援助机构申请.
笔者认为,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应以《法律援助条例》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为主,以受援人户籍地、住所地为辅的原则,同时建立双方联动机制、法律援助案件移送制度,如受援人户籍地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移送侵权人或义务人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给予办理。这样 既能减小办案成本又能维护受援人的权利。当然,这需要国务院用法规形成调整并保障办案经费的落实。
四、侵权人是否获得法律援助
有观点认为,侵权案件中,过错一方不应受到援助(《中国法律援助》2007年第2期周凤琴《关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与条件的思考》),理由是法律援助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诉讼是需要成本的,“无理无钱不应得到援助”。其实该文作者仅从经费的角度考虑,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寻求法律正义。
今年2月,新安镇某村居民孙某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其为外出打工者,为北京某大型运输公司员工,其去年10月其驾驶大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数人受伤,自己驾驶车辆车损30余万元,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为浙江居民,长住北京.向孙某及实际车主提起民事诉讼,并放弃对孙某所在公司的诉讼,索赔62.5万元.孙某无力支付几万元律师费.按以上观点,孙某属无理无钱者,不应得到法律援助.经审查,孙某在虽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是运输公司的员工,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按原告的诉讼,孙某将倾家荡产.根据孙某提供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开庭后,援助律师提出原告不应列孙某为被告,因为其是运输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开庭仅20分钟,审判长采纳了律师意见,建议原告撤回对孙某的诉讼,原告当庭撤诉,维护了孙某的合法权益。
就来安县来说,拥有驾照的人有1万余人,其中绝大数人是把驾驶作为谋生的手段,在外从事驾驶职业的人很多,月工资1000—3000元,由于其职业特点,在工作中极易发生对他人的侵害,对受害方来说,驾驶员就是无理方,但对于劳动合同来说,此赔偿责任却不应由驾驶员承担,因为他从中获得的利益只是工资,不应承担与其不相称的经营上的风险。相应的风险应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有着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且可以通过参加保险降低经营风险.就现在交通事故认定来说,包括笔者所在地区,很不规范,往往只列出交通事故责任方即驾驶员,不列车辆所有者,车辆所投保险种和保险公司名称,受害方限于法律知识水平有时只列事故责任方为被告. 驾驶员也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把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往往认同受害人的要求,法院限于当事人意志,往往不加干涉。
前述孙某收到起诉状后准备与受害方签赔偿协议,以求得刑事的从轻,虽然其并无赔偿能力,后和亲属道别时在一亲属指点下才找到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少则几万,多则数十万甚至百万,是任何打工者不能承受的,聘请律师打赢官司,诉讼费也难以承受,如前孙某,律师要求收费3万元.作为劳务输出县,这样的案件时有发生,一旦判决生效执行,驾驶员轻则倾家荡产,重则家破人亡,对这样的无理者提供法律援助合理合法.对他任职的公司或雇主来讲,他是有理方。
无理者不仅限于驾驶员,在外出打工人员,在施工中有一定过错,应扣发相应的工资或给予相应的处罚,但用人单位据此进行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甚至要求其作出承担用人单位对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有些企业或工头据此对工人提出民事诉讼,从表面上看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究其实质,仍然属于拖欠工资的范围,应当给予法律援助。
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开河
2007年5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