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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草案)


时间:2007-3-13 22:15:05 |   浏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乡、民族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用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表彰和奖励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依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县、乡镇、街道财政予以补贴。(依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

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三)属于本人民调解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和理由的陈述;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民间纠纷的具体情况,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由三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调解结论不能或不宜当庭宣布的,可以庭后宣布。

第三十六条 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在一个月内调结。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在延长饿期限内仍不能调结的,应当终结调解,并告知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处理。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协议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口头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四十九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的原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原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员对诉讼调解活动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支持。

 

第五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等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七)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落实以下具体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咨询和投诉;

(二)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

(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第六章   

第五十七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范畴。

第五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法人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调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安徽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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